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完事之仪表也。”五千年华夏文明史表明,法之盛衰关乎国之治乱,良法乃治国之重器、善治之前提。承载几代法律人梦想的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其重要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那样:“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被称作“社会生活大百科全书”,每一条款都与每位公民息息相关,堪称新时代大写的公民权利宣言书。其中的人格权编共有51个条文,尽管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比例仅有4.05%,但却因集中规定人格尊严保护而成为集中彰显民法典人文关怀精神的“最强音符”。人格权编在继承以往立法成就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学术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并积极回应事关人格尊严的各种社会热点问题,可谓“亮点”纷呈、内涵丰富,现择其要者解读如下:
  亮点一:人格权独立成编
 考诸大陆法系各国现有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前无古人”的开创性立法例,并因此成为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最为各界关注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全面小康”建设目标的基本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再局限于物质财富的积累与满足,人格尊严、人的价值日益成为新时代迫切而普遍的精神追求。尽管人格权早已为各国民法确认并纳入保护范围,但大多难以摆脱“重财产、轻人格”的传统思维惯性,人格权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民法典采取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体例,人格权制度不再散见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首先意味着人格权法律地位的大幅擢升,多达六章的详尽规定不止令人格权在类型与周延性上愈加完善,人格权请求权的创设无疑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总而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最为显著的“亮点”之一,这一创新绝不是编纂体例故意“标新立异”,而是我国民法典以人为本精神的集中呈现。
  亮点二:人格权类型更加丰富
 人格权的类型与内涵具有显著的开放性特征,它始终与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发展演化历程保持同步“脉动”。民法典人格权编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现实,不止规定了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这些既往法律已有规定的人格权类型,还于第97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不仅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权利与权益同等保护的精神,更意味着对各种新出现的人格权益保持开放性、灵活性态度,有助于实现人格权类型可以与时俱进地不断充实。再者,以往的单行法只是简单罗列了各类型人格权的名称,并未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因此引起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人格权编则对各类型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加以明确,比如,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再如,人格权编首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并于第103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亮点三:人格权保护力度更强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普遍存在对人格权保护力度不足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人格权专门立法,只是将人格权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侵权法成为人格权的唯一保护途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责任成立需满足侵权责任各项构成要件。这种将人格权保护置于侵权法视域的制度安排不止意味着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请求权受制于诉讼时效的约束,无法为人格权提供如物权请求权那样的保护力度。二是人格权被界定为一种纯粹的精神性利益,因此,除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遭到损害,否则受害人不能因他人违约或者其他财产遭遇侵权损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难以为受害人提供周延的法律保护。针对传统民法的上述缺陷,人格权编采取两项措施加以克服:首先,于第995条创设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于第996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亮点四: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一是允许自主决定人体器官、遗体捐献但严格禁止买卖。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是明确自然人姓氏选取标准。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有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三是明确禁止采取“电话、短信、邮件轰炸”等有损他人生活安宁的营销方式。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四是明确规定了包括信用评价在内个人信息查询与异议、更正制度。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